□快报记者 田雪亭
上午9点30分,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第五法庭内,主审法官敲响了法槌,“带被告人施靖。”
边门一开,一个穿着囚服的男子在法警的押解下,慢慢走进法庭。一边往里面走,男子一边环顾后面的旁听席,很快,他看到了自己熟悉的人。
“啊!”原本坐在庭审席上左顾右盼的一名女子,失声哭了出来,庭上的法警迅速制止。男子微笑着冲她点了一下头,“我很好。”随后,被法警带到了被告席上,坐了下来。
与去年“7·28”事发后备受关注的情景相反,昨天的庭审现场,冷清了很多,旁听席上,只坐着零零散散的几个人,而下着大雨的法院外面,也没有前来探听消息的市民。在过去了大半年时间后,这一事件,已经在逐渐地淡出市民的生活视线。
焦点
按照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施靖涉嫌玩忽职守罪。在昨天的庭审现场,控辩双方围绕这一罪名,展开了辩论。
事发地块拆迁是否属街道办管理?
2010年7月28日,位于迈皋桥地区的南京塑料四厂地块拆迁工地发生地下丙烯管道泄漏爆燃,造成严重事故。这一地块的拆迁工作是否属于迈皋桥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成了庭审的第一个焦点。
检方:事发地块在其管理范围
2010年4月,南京塑料四厂工地并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捆绑式“拆迁”。作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负责单位,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也对塑料四厂地块实施拆迁,而时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施靖就负责该区域的拆迁工作。因此,检方认为,该工地的管理为施靖职责所在。
辩方:项目已被迈燕公司收购
2010年4月,时任迈皋桥街道办副主任的施靖,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现场协调人。塑料四厂捆绑至该项目前已被迈燕公司(法人王江河,兼任迈皋桥街道办工委书记)收购。据此,如果塑料四厂要划入城中村改造项目整体拆迁,迈燕公司应授权街道办负责此事,但迈燕公司并无任何授权,显然,这一地块的拆迁权限不应由迈皋桥街道办承担。
为何让无资质的施工队承揽项目?
经初步调查,负责该地块拆迁的施工队,不仅无施工资质,其负责人邵殿军也曾在2008年12月因行贿原栖霞区拆迁办主任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事发时,邵殿军才刚过缓刑期不久。
检方:轻率发包,无资质审查
作为该拆迁区域的负责人,施靖既未按规定对工程公开发包,也未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轻率决定由无资质的邵殿军承揽该项目。而邵殿军的施工队伍进场后,也未按照规定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安全协议和收取保证金,对塑料四厂的拆除及安全工作放任不管。检方称,这埋下了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辩方:施工队伍是拆迁办推荐
对于控方的观点,施靖表示,他作为街道办副主任,是拆迁现场的协调人,在有关工程是否发包、如何发包以及对施工单位资质审查方面都没有决定权,“邵殿军的施工队伍,就是拆迁办直接推荐的。”施靖表示,拆迁办是负责拆迁的专门机构,他们推荐的拆迁队伍,怎么会没有资质呢?
为何未对地下管道采取管控措施?
事故最主要的原因是地下埋藏的一根丙烯管道被挖穿,造成丙烯大量泄漏引发爆燃。对这根管道,为什么施工前未进行必要的管控措施?
检方:明知有隐患却不重视
2010年5月份,施靖接到化工部门的一个电话,对方告知其塑料四厂拆迁工地下有一根化工管道,提醒施工有较大安全隐患。但施靖并未重视,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检方认为,施靖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职责。
辩方:已开过安全协调会
“我作为街道办副主任,分管拆迁和城管工作,安全工作由另外一位副主任分管。”施靖说,他当时接到电话后让对方发函,然后由分管安全的领导协调。施靖的辩护律师称,从调查情况来看,分管安全的副主任的确对此事进行了安排,还协调塑料四厂、施工人员等三方召开了安全协调会。施靖表示,他当时的级别和分管安全的副主任平级,不可能越权管别人的事情。
观察
气氛平和,控辩无“争执”
从上午9点半开始,庭审持续到近12点钟,尽管时间不短,但整个庭审现场,全部由检察官出具书证物证,并无证人到场作证,庭审进展非常顺利。
对于检方的指控,尽管施靖和辩护律师有不同观点,也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但现场气氛相当平和,并无“辩论”的争执气势。对于辩方指出的疑点和意见,检方大多未作正面回应,均以“事实已经查清”为由予以回绝。
而最有意思的是,辩护律师的意见尽管听起来完全是在做“无罪辩护”,但整个过程里,律师始终强调的则是“疑罪辩护”。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按照刑法“疑罪从无”的观点,“疑罪辩护”实际上就是“无罪辩护”,只不过,用“疑罪”的字眼,看起来要比“无罪”要缓和得多。
经过两个半小时的庭审,法庭审理程序已走完,在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施靖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官表示,此案属重大案件,将择日宣判。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的一个类型,也是当前检察机关查处的重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鲁民律师表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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