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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安部易制爆危化品监管再加码

2011-12-06 11:567280

中华化工网讯:12月1日正式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由公安部规定易制爆危化品名录,并对易制爆危化品的销售、购买实行实名登记、备案的管理。针对公安部此前公布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相关负责人12月2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名录比北京奥运会期间实施管控的易制爆危化品种类更加丰富,也由奥运期间的临时性管控变为常态化管控,公安机关将依法严格实行这些危化品购买实名登记、流向备案等措施,加强日常安全监管。”


  据介绍,易制爆危化品是指不需要复杂工艺设备,就较容易地制造爆炸物品的危化品。早在2008年,为做好北京奥运会期间危化品安全生产工作,国家安监总局、公安部、工商总局公布了121种《重点危险化学品名录》,其中易制爆危化品55种,是当时临时管控措施重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后,公安部结合奥运会等重大活动期间易制爆危化品管控经验,起草了《名录》(征求意见稿)。今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公安部将《名录(2011年版)》(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有关修改意见11条。最后,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名录》。该名录列入容易制造爆炸物品的危化品6类,共计64种。


  11月27日《名录》正式颁布,易制爆危化品的监管范围随之扩大。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介绍,国家对易制爆危化品主要采取以下管控措施:


  ——实行易制爆危化品购买实名登记制度。依法取得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化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易制爆危化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化品。上述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易制爆危化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易制爆危化品。危化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化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易制爆危化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危化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易制爆危化品,应当查验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易制爆危化品。


  ——实行易制爆危化品流向登记备案制度。生产、储存易制爆危化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易制爆危化品的数量、流向。易制爆危化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易制爆危化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使用易制爆危化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易制爆危化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加强易制爆危化品的日常安全监管。生产、储存易制爆危化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易制爆危化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易制爆危化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生产、储存易制爆危化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储存易制爆危化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运输易制爆危化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易制爆危化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此外,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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